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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黄金白天你们斗诗,书童晚上也来说法,哈哈! |
西柳贴所述的情况法院该不该受理?书童前帖提到的七种情况,经查没有记错:
《诉讼法》关于法院不受理的几种情况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如西柳的帖子里所述,属行政诉讼之列,因为诉讼主题问题,这一点,书童前面几个帖子已经说得很清楚了。
关于西柳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的问题,书童可以判定,难!请看《土地法》的相应条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
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
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
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的2至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
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
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
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综上所述,(一)此案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民事纠纷,法院不予立案是正确的。
(二)根据《土地法》规定条款,及征地补偿的属性,户口虽在乡村,但不实际使用被征用土地者不在补偿之列。
多余的话:
一、列为行政诉讼的依据:
《土地法》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
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
向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是不可以起诉,是诉讼主体的区分,如零号所说,“民告官”是行政诉讼。
二、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
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
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
和使用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
办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
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
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
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所以。村委会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