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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3)西陆民庭初字第030618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青青岸边草,情感四十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YYY 原告XXX诉被告YYY要求离婚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能到庭,由委托代理人青青岸边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近三年来,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了挽救家庭,进行了多次忍让。可是,在近一年中,被告变本加厉,长期不回家,除与她人姘居外,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一次打断手臂,打掉五颗牙齿、嘴唇被缝五针,第二次,被被告掐着脖子,差点死去,另原告身上还有碌碌数数大小不等的伤害,不记其数。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要求与离婚。 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一直无工作,故被告负起了全家的生活重担。被告虽与原告为家庭事务发生过争执,但那只是生活中的小节,说不上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本庭驳回原告起诉。 本庭查明:原告诉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属实,被告诉原告与她人姘居证据不足。 本庭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由于原被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和打架,并造成实际上的分居达一年之久,感情已逐渐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XXX与被告YYY离婚。 二、 因婚生女未当庭表明愿随何方抚养,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判定由被告YYY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 共同财产:房屋、存款、金戒指、金项链、电脑、洗衣机等物品归原告所有;自行车、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 诉讼费50元,原、被各负担25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向本庭预交,本庭不予退还,被告应将承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对提交对方副本,上诉于西陆中级法庭。 审 判 长:阳光世界 审 判 员:丝巾已飘落 代理审判员:吐不出象牙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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