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人际关系复杂化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际关系复杂化 第三章 人际关系净化组织和媒体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社会和谐和平发展,鼓励和保护简单、健康的人际关系,制止人际关系复杂化,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个人、组织、单位等之间的关系及其内部的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由、平等、公正、民主、法治的原则,和平共处。 第三条 本法所称人际关系复杂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本法所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人类美德,将简单、健康的人际关系复杂化的言行。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采取措施,制止人际关系复杂化。 第五条 领导应当起模范带头作用。领导是重点监督对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个人、组织、单位对人际关系复杂化进行反思、监督、批判。 国家对举报者予以重奖,并采取切实的措施保护举报者权益。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军人、政治人应当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人际关系复杂化 第八条 不得具有下列言行: (一) 假冒其他主体名义或者身份; (二) 擅自使用特定的名称、思想、理论; (三)作霸道宣传、教育、解释的。 第九条 具有独占地位的主体不得限定其他主体信仰或者使用其指定的事物。 第十条 党政部门及其人等不得滥用权力,限制其他主体的言行。 第十一条 不得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交往。 交往应当公开、公平进行。 第十二条 不得作引人误解或者迷信崇拜的宣传或者教育。 承办者不得在应知或者明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不得排挤竞争者。 第十五条 不得违背相关主体的意愿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奖励、评优: (一)自定标准评奖评优; (二)以霸道的态度或者标准评奖评优; (三)采用谎称奖励评优或者故意让内定主体中奖当选的方式方法进行; (四)利用奖励评优手段推广某种事物。 第十七条 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伪言行等事实。 第十八条 不得串通或者勾结,进行不公平交往。 第三章 人际关系净化组织和媒体监督 第十九条 媒体有下列监督权: (一)按正当程序向被监督者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相关的资料; (三)检查有关事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监督者说明该事物的来源、数量、质量、涵义、作用、手段等; (四)公开暴光。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际关系净化组织是维护简单、健康人际关系的独立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人际关系净化组织的职能是: (一)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加有关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问题进行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投诉,进行调查、调解; (五)可以延请专家鉴定; (六)支持提起诉讼; (七)通过媒体暴光; (八)扣减责任者诚信记录点数。 第二十四条 其他主体应当支持人际关系净化组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相关主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三倍,并支付处理费用,给予行政处分等。 第二十六条 假冒其他主体名称、思想、理论,或者擅自使用的,应当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所得利益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者的相关资格和职位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三倍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者的相关资格和职位职务。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特权或者独占地位,妨害平等相处的,应当停止非法言行,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者相关资格和职位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宣传、教育或者其它方法,作虚假传播、推广的,应当停止非法言行,消除影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者相关资格和职位职务。 承办者违反规定的,应当停止非法言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停止非法言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结反思,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者相关资格和职位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评奖评优的,应当停止非法言行,取消奖励和荣誉,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串通或者勾结的,结果无效,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给予行政处分,予以暴光。 第三十三条 逃避或者违反惩罚或者监督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领导或者监督者违反本法的,加重处罚。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诉讼。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自知道非法言行之日起,两年内可以提起诉讼。 当事人自受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可以要求处罚直接责任者,也可以要求处罚间接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主体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或者义务的主体继承争议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三十九条 合作、借用、代理侵权的,不影响任何一方主体应有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由全民公决。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起草于二00二年八月) http://zhtyghfxh.xilubb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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